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微信 手机号转账
2023年4月5日发(作者:ranges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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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院认定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的裁判规则(附最高法民一

庭观点)

导读:微信聊天记录作为新型的电子证据与其他电子证

据一样,都具有使用者身份隐蔽且信息易被篡改等特点,影

响了微信证据的证明效力。本期小编整理《人民司法·案例》

2016年第8期相关案例,结合其他案例、观点及法条,对微

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出了阐释,希望能够为读

者提供参考与帮助。

《人民司法·案例》

未实名认证微信聊天记录满足真实性、关联性、合法性条件

的,可以成为定案证据——肖金平诉简时抡借款合同纠纷上

诉案案例要旨:网上聊天记录属于电子证据,但微信聊天记

录等电子证据该如何采用及其证明力的大小,法律界一直存

在争议,审判实践中法官在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可采性与证

明力时必须进行全新的考虑。既需要考虑电子证据的特殊

性,又不得在可采性与证明力方面予以差别对待,但仍主要

从真实性、关联性、合法性三个方面进行认定。

案情简介:

原告肖金平诉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称,被告简时抡因缺

乏资金,从2014年12月30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。双方于

2015年7月15日通过微信确认,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66000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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元。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起诉,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

人民币66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%计算的利

息。

裁判理由:

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,微信号(昵称嗳財宥導)

于2015年7月13日与原告微信号(昵称快速刻章)在微信

平台上互应对方要求进行银行转账,根据中国民生银行厦门

东浦支行提供的个人对账单,该笔转账交易对方户名为简时

抡;结合证人郑建国的证言,可以认定微信号(昵称嗳財肴

導)使用人是被告简时抡。

从简时抡微信号(昵称嗳財宥導)于2015年7月15日。在

微信聊天平台上向原告微信号(昵称快速刻章)承认“之前不

是还欠你35000,—共6万6”的事实,可以认定被告简时抡尚

欠原告肖金平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元。原告的诉讼请求理

由正当,于法有据,应予支持。

福建省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相关案例

1、网聊记录可以作为证据,但应当确定使用者身份及内容

未被删除篡改——樟芝(上海)投资中心诉深圳牛樟芝制药

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

案例要旨: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,通过微信方式出具了借

条,但其未能充分证明微信借条真实存在,亦未能证明该微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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信借条为被告出具,故对微信借条的真实性,法院不予认可,

该微信聊天记录不能作为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证据。

2.庭审中,通过被申请人手机微信提取并拨打的电话号码为

申请人的,可以确认被申请人手机微信中微信号的真实身份

即为申请人——唐蜀军、刘彪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

案例要旨:在庭审中,能够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手机微信

中的信息一致,当庭通过被申请人手机微信提取申请人昵称

的详细资料及电话号码并点击该号码,拨打后为申请人的手

机号码的,可以确认被申请人手机微信中微信号的真实身份

即为申请人。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,申请人认

为微信号系伪造的主张不予支持。

3.满足条件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成为定案证据——易洪刚诉

冯雪赠与合同纠纷案

4.微信语音作为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,适用电子数

据的规定,但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——李康诉王苗苗、

王灿借款合同纠纷案

专家观点

1、电子数据属于“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”

范畴

电子数据广义而言,是指以电子、光学、磁或其他类似手段

生成、发送、接受或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,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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包括电子通信证据、计算机证据、网络证据和其他电子数据。

电子数据是现代信息技术不断发展和应用的产物,作为信息

世界里新的“证据之王”,其具有综合性、易变性、隐蔽性、

可挽救性、微缩性、扩散激增性等特征,是来源于七种传统

证据,将各种传统证据部分地剥离出来而泛称的一种新证据

形式。2004年通过的《电子签名法》第7条规定:“数据电

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、光学、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、发

送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。”根据《最高人

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〉的解释》第

116条第2款、第3款:“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、电子

数据交换、网上聊天记录、博客、微博客、手机短信、电子

签名、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。存储在电

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,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。”

可知,电子数据在日常生活中具体表现为电子邮件、网上聊

天记录、博客、微博客、手机短信、电子签名、域名等形成

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。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

料和影像资料,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。具体到民间借贷纠纷

案件中,作为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电子数据则集中表现为电

子邮件、网上聊天记录、博客、微博客、手机短信等形成或

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以及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

资料和影像资料。由于电子数据一经形成便始终保持最初、

最原始的状态,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事物的本来面貌,可长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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期无损保存,随时反复重现。相对于物证易因周围环境的改

变而改变属性,书证易损毁和出现笔误,证人证言易被误传、

误导、误记或带有主观性,电子数据则更具客观性和稳定性。

但必须注意的是电子数据具有易破坏性。电子数据使用电磁

介质,储存的数据修改简单且不易留下痕迹,一旦黑客入侵

系统、盗用密码,操作人员出现差错,供电系统和网络出现

故障、病毒等,电子数据均有可能被轻易地盗取、篡改甚至

销毁,难以事后追踪和复原。

因此,根据电子数据容易被篡改的特性,人民法院在审查电

子数据时应该把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尤其是其是否被篡改作

为审核重点。当然与前面关于视听资料的论述一样,只要当

事人提供了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电子数据,就可被视为《最

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

定》的“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”。(摘自《最

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》,杜万华主编,

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,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

年出版)

2.根据微信记录形成的方式,微信证据分为文字微信记录、

图片微信记录、语音微信记录、视频微信记录

(1)文字微信记录。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、微信朋友圈发

布的文字以及公众微信号发布的文章等以文字形式存在的

信息。此类记录是微信中最常见也是最多的内容,例如常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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的“微信借条”。文字记录通过手机截屏、拍照、导出等方式

都可以提取与固定。

(2)图片微信记录。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过程中,发表微

信朋友圈时和公众微信号发布时转载、制作、拍摄的图片以

及使用的各类表情,图片、表情所表达的意思通常要放置到

整个聊天记录、文章中去理解,通常不同的使用者所表达的

意思均不同,有时可能不存在任何意义,办理保全公证时一

定要将图片与其他记录整体进行公证,不建议单独对图片进

行保全公证。

(3)语音微信记录。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、微信朋友圈发

布的语音以及公众微信号发布的文章等以语音形式存在的

信息。语音功能是近几年各大通讯工具设计的新型功能,通

过发送语音的方式代替文字编辑,交流更加便捷。与文字微

信记录相比,一个是存在形式上不一样,另一个更重要的不

同是通过分辨、鉴定语音中的声音来确定使用者身份。

(4)视频微信记录。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过程中,发表微

信朋友圈时和公众微信号发布时转载、制作、拍摄的视频。

视频具有直观反映事实的作用,通常使用者自行拍摄的视频

更有证明力,转载或者制作的视频因为不知道原始出处或者

有后期编辑的痕迹,通常证明力不如自行拍摄的,在办理保

全公证时,要注意对视频形成方式的审查。对此类微信记录

宜采取刻录的方式提取和固定证据。(摘自《关于微信证据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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保全公证的探讨》,潘子文、胡莹莹,《法制与社会》2015

年36期)

法律依据

1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

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:(一)当事人的陈述;(二)书证;

(三)物证;(四)视听资料;(五)电子数据;(六)证人

证言;(七)鉴定意见;(八)勘验笔录。

证据必须查证属实,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。

2.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〉

的解释》

第一百一十六条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。

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、电子数据交换、网上聊天记录、

博客、微博客、手机短信、电子签名、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

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。

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,适用电子数据的

规定。

3.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

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

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。

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,由负有

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。

4.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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的规定》

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,应当提供借据、收据、

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

据。

当事人持有的借据、收据、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,

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,人民法院应予

受理。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,人

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,裁定驳回起

诉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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